返回首页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213 2025-01-02 23:18 到农村去网

一、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专家评审费发放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6〕198号

财库〔2016〕19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四、综合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评标评审活动,实现专家资源跨行业、跨地区共享,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整合、建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专家库。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专家库的建设及评标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专家库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未涉及的行业由省专家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补充分类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影响评标评审专家的正常评标评审活动。

第二章专家入库管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家,可入选省专家库: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行业知名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年龄可放宽限制);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无不良行为记录,热心为评标评审工作服务。

(六)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常用办公软件,适应电子招投标需要。

上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注册职业资格不少于6年。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可适当放宽至取得硕士学位10年以上、博士学位6年以上。

第七条入选省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推荐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八条省专家库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一年内证件照片、身份证、最高学历证书、职称证、注册执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

申请人应依据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擅长领域,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明确的专业划分,申请评标评审专业类别和代码。申请人最多可填报5个专业。

第九条专家入库资料审查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环节。

初审主要由市级专家库管理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专家库日常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复审由省专家库日常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通过审查的专家,应接受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与考核,成绩合格者确定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十一条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对所有入库专家建立档案,颁发聘书、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省专家库专家任期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有关项目的评价、论证、咨询等评审委员会委员;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合法劳务报酬;

(四)对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专家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向专家库管理机构出具书面保密承诺,对评标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漏相关信息;

(三)评标评审结束后应当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标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自觉接受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与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专家库的使用和运行

第十四条本省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项目,列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应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对于评标评审专家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省专家库有关使用单位应建立专家随机抽取和语音自动通知系统。评审专家抽取过程应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专家名单确定后,出现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由原抽取单位及时补抽,记录原因,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人、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或被评审方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抽取评标专家应当在开标截止时间前24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抽取的评标专家数量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包含一名经济方面的专家。

第五章专家管理

第二十条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制定信用标准,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专家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并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报到。专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一小时未到场的,视为缺席。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专家评标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评审、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及时终止该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专家库中应设置资深专家和应急专家分库。

第二十四条 资深专家除参与评标评审工作外,还可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评审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等提供咨询服务;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对有异议的评标评审结论提供鉴定或相关咨询。

从事相关专业工作20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选聘为资深专家:

(一)相关专业工作成果获省部级以上表彰或奖励的;

(二)担任过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项目的经济、技术负责人的;

(三)负责起草省部级以上已发布的工程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的;

(四)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刊物上独立(含第一署名)发表过5篇以上相关专业论文,或者独立(含第一署名)出版过相关专业专著的。

资深专家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资深专家分库。

第二十五条 应急专家除参与正常评标评审工作外,还将担任因特殊原因需应急抽取专家时的评标评审工作。应急专家应在接到应急评标评审通知后,60分钟内到达评标评审地点。

评标评审单位应适当提高专家应急评标评审报酬。

第二十六条 省专家库专家可自愿申请成为应急专家。一年内拒绝三次及以上应急评标评审的或两次及以上未按照要求到达评标评审地点的专家自动退出应急专家分库。

第二十七条专家评标评审行为实行“一评一记”制度,抽取专家申请人及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专家每次评标评审履职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满,年度积分清零。得分排名靠前的,可直接聘为资深专家。

专家可以通过信用平台,查询本人信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暂停或者终止其省专家库评标评审资格: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资格;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调动等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

(三)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

(四)不服从管理或肆意索要评标评审费;

(五)本人申请退出省专家库;

(六)连续两年信用评价在后十位;

(七)被国家和我省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进入行业“黑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终止其评标评审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未实现互联互通的,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不得使用其专家库中专家进行评标评审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5月31日废止。

五、财政项目专家评审费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1、评审时间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延期时间段在700元基础上每增加一小时加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2、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地点后,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不能开展评审工作,劳务报酬按200元计。        3、评审开始后,经资格审查不足3家即宣布废标或评审终止,且时间在二小时以内的,劳务报酬按300元计。        4、项目废止或评审终止后需要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的,劳务报酬参照正常评审标准发放。        5、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基本交通费用已经含在评审劳务报酬里面。        第一条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付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的劳务报酬,适用本标准规定。         第二条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坦拿喊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一律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敏孙家劳务报酬。        第三条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        综上所述,国家对专家评审费规定相关政策已经非常明确,条目清晰,,一定要参照相关政策,依法行事。纳入预算。

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七、宁夏交通类专家项目评审费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如下:

评审时间:

原则上每人每天的评审时间为8小时,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段的费用为每增加一小时再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评审专家的费用:

如果评审专家已经在评审地点到达,但由于非评审专家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评审工作,那么他们将获得200元的劳务报酬。

评审费用的支付:

一旦评审开始,如果在资格审查阶段未能征集到足够数量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导致废标或评审终止的情况发生,

并且这种情况发生在二小时以内,那么劳务报酬将为300元。

评审终止后的额外费用:

如果项目被废弃或评审被迫终止,并随后需要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时,劳务报酬应按照正常的评审标准发放。

基本交通费用:

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时的基本交通费用已经包含在他们的评审劳务报酬中。

以上就是宁夏交通类专家项目评审费的管理办法。

八、河北省专家评审费发放管理办法?

专家费用一般应由代理机构承担,但其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员支付评审费用,包括作为评委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监督人员、监管部门人员及其它人员。

对不同的采购方式,专家费用的支付标准根据评审所用时间及评审的不同情况进行变动。对竞争性谈判评审、询价评审、单一来源评审、单一来源论证、采购进口产品论证,专家费用支付标准为200元;项目情况复杂,评审时间满2小时的,增加100元。

对公开招标,评审时间不满3小时的,付费300元;3小时后每1小时增加100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在公开招标项目评审中担任组长的专家增加费用100元。预算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评审、单一来源论证,评审费用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计算总额后再增加200元。

九、资质评审专家评审技巧?

根据招标文件详细评审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部分。

十、安徽省评标评审专家考评管理办法?

安徽省评标评审专家考评办法如下: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20分:

1、接受邀请后既不参加评标评审活动又不及时请假的;

2、携带手机、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等通讯工具进入评标评审区域的;

3、不按规定使用专家CA数字证书的;

4、不能独立完成电子化评标评审工作的;

5、不能独立提交评标评审意见的;

6、对应当否决的交易要约文件,没有提出否决意见或者否决理由不充分的;

7、无故拖延评标评审时间的;

8、评标评审活动结束前提出劳务费诉求,或者擅自离开评标评审现场的;

9、擅自将评标评审活动中涉及的资料、数据等信息带离评标评审区域的;

10、不配合对评标评审结果提出的异议、质疑、投诉等事项进行答复和处理,或者其他不配合监督部门工作的;

11、评标评审结果被复议且发现存在明显失误的。